時間:2023-04-07 來源:貴陽執行律師網 瀏覽:319次
最高法院:執行法院在未采取依法拍賣、變賣措施,亦未嘗試采取強制管理措施的情況下,直接認定該財產不能處置,不完全符合終本程序規定。
參考案例:(2022)最高法執監51號
在江蘇金馬運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執行焦×明、焦×興承包合同糾紛一案中,對于“鑫盛24”輪是否具備執行條件以及案件是否符合終結本次執行規定的問題。
武漢海事法院認為:因雙方當事人有多起糾紛,基于平等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出發,武漢海事法院目前拍賣或變賣“鑫盛24”輪,顯然不利于糾紛的解決。另一方面,焦×明一家長期在“鑫盛24”輪上生活、居住,以船為家,沒有其他地方居住。焦×明年近70,做過心臟搭橋手術,且目前正值疫情防控的關鍵時期,在未對焦×明一家進行妥善安置的情況下,如果強行扣押、拍賣船舶,勢必造成雙方當事人矛盾更加惡化,不利于糾紛的解決。
湖北省高院認為:武漢海事法院在本案執行過程中考慮到強制扣押并處置“鑫盛24”輪可能會對被執行人生存造成嚴重影響,故僅對該船舶采取查封措施,且經窮盡財產調查措施,在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并無不當。
最高法院認為:執行法院雖然已經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認為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但在既未采取依法拍賣、變賣措施,亦未嘗試采取強制管理措施的情況下,直接認定該財產不能處置,不完全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如果認為處置被執行人的“鑫盛24”輪會影響被執行人的生存權,且無法處置,則需要進一步查清以下事實:一、“鑫盛24”輪的市場價值是多少,與本案執行標的數額之間具有多大差額,是否存在無益執行情形;二、“鑫盛24”輪作為液化氣運輸船舶,是否適宜居住,是否存在對長江航行及長江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當地海事部門、安全生產部門要求移泊的問題;三、被執行人是否僅有“鑫盛24”輪作為“唯一住所”,本案是否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處置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規定,采取安排其他住所的執行措施的問題。執行法院應在查清上述基本事實的前提下,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的規定判斷本案是否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