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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無財產可供執行,能否追加村經濟合作社為被執行人?

時間:2023-05-09 來源:貴陽執行律師網 瀏覽:690次

2016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穩步推進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的意見》發布后,各地逐步設立股份經濟合作社,將農村集體經營性資產以股份或者份額形式量化到本集體成員,作為其參加集體收益分配的基本依據。


對于村民委員會為被執行人的案件,如果村民委員會無財產可供執行,能否追加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為被執行人,司法實踐中在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為可以追加,理由是在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之前,村級村民自治組織與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在形式上是同一機構,是政經合一的運行方式;改革后,是政經分離的運行模式,村民委員會不再代行使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等職能。改制系自治行政職能與集體經濟管理職能的分立,系法律意義上的分立。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分立,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分立后新設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為被執行人,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被執行人在分立前與申請執行人就債務清償達成的書面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參見【(2023)魯15執復24號】

支持追加的還有一種理由是:村委會的財產被無償劃轉給了合作社,合作社應當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財產依行政命令被無償調撥、劃轉給第三人,致使該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第三人為被執行人,在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參見【(2021)魯08執復218號】

另一種觀點認為:村委會系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特別法人,其有權自行處置其集體財產,其設立合作社的請示及批復并不符合行政命令的特征,不具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追加被執行人的法定條件,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申請追加第三人合作社為本案被執行人無法律依據。參見【(2022)魯10執異151號】

我們認為,能否在執行程序中追加經濟合作社為被執行人,關鍵在于村委會與經濟合作社的關系。根據2015年11月中辦國辦印發的《深化農村改革綜合性實施方案》的文件精神,在土地集體所有基礎上建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制度,與村民自治組織制度相交織,構成了我國農村治理的基本框架,為中國特色農業農村現代化提供了基本制度支撐。......在進行農村集體產權制度改革、組建農村股份合作經濟組織的地區,探索剝離村“兩委”對集體資產經營管理的職能,開展實行“政經分開”試驗,完善農村基層黨組織領導的村民自治組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運行機制。【參見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辦公室主任何寶玉發表于《法律適用》的文章關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村民委員會關系的思考》】。認定村委會與經濟合作社為法律意義上的分立更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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