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1-06-28 來源:貴陽執行律師網 瀏覽:1424次
股東代表訴訟,又稱股東派生訴訟,我國《公司法》第150條規定了董監高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由于董、監、高系公司核心人員,掌握公司大權,讓其自己起訴自己顯然難度極大。為此,公司法第152條規定了代表訴訟制度,此舉對于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平衡保護中小股東合法權益具有深遠意義。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并結合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可知,在履行法定前置程序之后,適格的公司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個人的名義對董監高向法院提起股東派生訴訟。因此,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屬于我國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范圍,審判實踐中并無爭議 。但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同時又兜底性地規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由于“他人”這一概念內涵豐富,外延寬泛,且尚無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此加以明確, 一些人認為,“他人” 應理解為除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外的非法侵害公司權益并造成公司損失的任一主體,至于是公司其他內部主體如控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是公司外部主體如公司債務人、可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政機關,則在所不限; 而反對者則認為,“他人”應理解為除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外的非法侵害公司權益并造成公司損失的公司其他內部主體,公司債務人等外部主體應一概除外。
例如:控股股東長期拖欠公司貨款且公司怠于行使債權時,股東在履行了必要的通知情況下可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對控股股東提出訴訟;另一種情形是,與公司僅有業務上聯系的第三人長期拖欠公司貨款而公司怠于行使債權時,其他股東是否可以援引公司法第152條第二款的規定提起代表訴訟?
筆者認為,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創設初衷是為了救濟中小股東,而非讓中小股東勉為其難經常性地“越俎代庖”,更非根本性地否認法人人格獨立、資本多數決
原則。 毋庸置疑,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是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重要手段,但在我國《公司法》的框架下,可能的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應當是包括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制股東和實際控制人等在內的,有能力通過影響公司治理結構阻礙公司自行起訴的公司內部主體。公司外部的普通債務人、對公司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通常不能通過影響公司治理結構阻礙公司提起訴訟,故原則上不應當列為派生訴訟的被告,是否對這些外部主體提起訴訟應留由公司管理層依照法律法規、公司章程和專業知識作出判斷;有鑒于此,筆者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在未來的司法解釋中將會對《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三款所涉“他人”這一概念作限縮界定,即“他人”是指除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之外的非法侵害公司權益并造成公司損失的公司其他內部主體以及通過與公司相關內部主體通謀共同非法侵害公司權益并造成公司損失的公司外部主體。
回到前述的案例,在控股股東長期拖欠公司款項時,其他股東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原告股東提起的股東代表訴訟,列董監高等為被告,公司為第三人,其訴訟請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并可依據原告股東的請求,判令公司對于原告股東支出的合理訴訟費用予以補償。而如果獨立第三人拖欠公司貨款而公司怠于行使權利時,其他股東無權提起股東代表訴訟。至于公司遭受的損失,其他股東可依侵權法律追究相關董事及高管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