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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死亡,其名下股權被查封,配偶可否主張排除執(zhí)行?

時間:2023-12-07 來源:貴陽執(zhí)行律師網 瀏覽:346次

        一、裁判要旨

1、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登記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權能否成為夫妻共同財產,可由司法據實確認。

2、“股東的權利”亦即股東權,是指股東基于向公司出資的事實而享有的權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東的財產權利,此外還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查閱公司賬簿、表決等基于股東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權利。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行使財產權利雖然受到股東身份的限制,但不改變股權的財產本質屬性。將“股東的權利”籠統(tǒng)稱之為股權,不能準確把握夫妻共同財產中股權的內涵和外延。

3、登記并非股權設立或生效的要件。

二、研習案例:(2023)最高法民終45號

案情簡介:

韓某與上海墾豐天和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

案涉公司與股權情況:1995年3月16日,韓某與馬某1結婚。寶恒公司于2010年設立,法定代表人為馬某1,馬某1、梁某分別持有90%、10%股權;北京豐年公司于2001年設立,法定代表人為馬某1,馬某1、馬某2分別持有70%、30%股權;黑龍江豐年公司于2000年設立,法定代表人為馬某1,馬某1、馬某2分別持有60%、40%股權。

相關案件審理情況:墾豐公司與中油豐年(北京)石油銷售有限公司、馬某1買賣合同糾紛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滬01民初169號民事判決。黑龍江豐年公司、馬某1提起上訴。二審期間馬某1死亡,其繼承人韓某、馬某寧(馬某1之子)被追加為當事人。上海高院作出(2020)滬民終507號之二民事裁定,發(fā)回重審。

該案審理期間,2020年12月16日,上海高院作出(2020)滬民終507號之一民事裁定,認為馬某1繼承人韓某、馬某寧承擔訴訟,訴訟保全措施限于韓某和馬某寧繼承的遺產范圍,裁定查封、凍結或扣押韓洪、馬某寧繼承的價值5000萬元的馬某1遺產。上海高院作出(2020)滬執(zhí)保54號執(zhí)行裁定,于2021年1月凍結馬某1名下寶恒公司90%股權、北京豐年公司70%股權、黑龍江豐年公司60%股權。

執(zhí)行異議案件審查情況:2021年3月8日,韓某向上海高院提出異議,申請解除對寶恒公司45%股權、北京豐年公司35%股權、黑龍江豐年公司30%股權的保全措施。


原審法院認為:

雖然韓某提供(2020)京國信內民證字第040xx號、第086xx號兩份公證書,證明相關利害關系人對案涉北京豐年公司、寶恒公司的股權進行協議分割,該兩公司馬某1名下的一半股權應歸韓某所有,但是債權人墾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該分割安排,而就黑龍江豐年公司股權分割也未達成過協議,故執(zhí)行法院依據前引規(guī)定對案涉股權進行凍結并無不當。

其次,本案訴訟保全是凍結案涉股權而不是變價處分,韓某若主張其是股權共有人,可依據法釋〔2004〕15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三款的規(guī)定,提起析產訴訟,該訴訟期間可申請中止對該財產的處分執(zhí)行,以保障自身權利。

另外,進一步來說,韓某主張登記在馬某1名下前述股權系夫妻共同財產,也存在疑問。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股權本可分別登記在夫妻各方名下,現僅登記在馬某1名下,且韓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參與公司管理。股權具有財產權與身份權兩重屬性,出資與記載于股東名冊、公司登記機關是取得完整股權的條件,即便韓洪可證明出資源于夫妻共同財產,也不足以認定該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

綜上,韓某對案涉股權并不享有排除保全措施的民事權益,韓洪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判決駁回韓某的訴訟請求。


最高法院認為:

一、案涉股權屬于馬某1生前與韓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第一,本案當事人爭議的問題是案涉股權本身,而非“投資的收益”,能否成為夫妻共同財產。案涉股權系由股東出資而取得的財產權利,是股東對其投資所占公司財產份額享有的權利。“投資的收益”在本案中則指股東因持有該股權所得的收益,包括股權的增值和紅利。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投資的收益”,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法有明文,當無異議,但是并不能據此否定股權本身可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登記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權能否成為夫妻共同財產,可由司法據實確認。墾豐公司主張因案涉股權不是“投資的收益”而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不符合法律意旨。

第二,案涉股權與“股東的權利”并不完全等同?!肮蓶|的權利”亦即股東權,是指股東基于向公司出資的事實而享有的權利,包括但又不限于股東的財產權利,此外還包括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查閱公司賬簿、表決等基于股東身份而享有的系列權利。案涉股權則僅指財產權利,屬于“股東的權利”之一部,二者并不等同。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行使財產權利雖然受到股東身份的限制,但不改變股權的財產本質屬性。將“股東的權利”籠統(tǒng)稱之為股權,不能準確把握夫妻共同財產中股權的內涵和外延。公司法第七十五條還規(guī)定:“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比舨蛔髯屑毐嫖觯寻干婀蓹喔爬ㄕJ定為包括股東身份權在內的復合型權利,則對該股東權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亦將失去其合理性。故原審判決認為“股權具有財產權與身份權兩重屬性”,進而作出排除案涉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認定,有失妥當。

第三,登記并非股權設立或生效的要件。案涉股權基于股東出資而產生,是股東因出資事實而發(fā)生的法律效果之一,即在取得股東資格之外,股東通過投資取得的相應財產權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fā)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span style=";padding: 0px;outline: 0px;max-width: 100%;box-sizing: border-box !important;overflow-wrap: break-word !important">股權登記與否,不是判斷該股權設立與歸屬的實質要件。股權變更登記僅對作為民商事主體的第三人產生對抗效力,且此種對抗效力實為推定效力,而不宜認定為確認效力。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強制措施,系司法執(zhí)行權對私人財產的審查及限制,在審查方式和強度上與民商事活動及執(zhí)行異議之訴中的審判活動理應有所區(qū)別,不應簡單地將股權登記作為司法確權和執(zhí)行的充要條件。另外,股權登記的義務主體是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不是股東的法定義務。原審判決認為“股權本可分別登記在夫妻各自名下”而未變更登記,進而質疑案涉股權之夫妻共同財產性質,情理法未盡允協。

第四,案涉股權屬于馬某1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應由當事人舉證證明。本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規(guī)定:“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依此類推,韓某已經舉證證明案涉公司股權均形成于其與馬某1的婚姻存續(xù)期間,且(2020)京國信內民證字第040xx號、第086xx號兩份公證書已經證明相關股權系夫妻共同財產,墾豐公司亦無相反證據。韓某雖然未就黑龍江豐年公司的系爭股權進行公證,但該公司股權與已公證的兩公司股權歸屬情形,并無二致,墾豐公司亦無相反證據證否韓洪主張。原審判決對系爭股權歸屬不作確認,有失允當。

此外,顯而易見,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并不影響夫妻共同債務的承擔與履行。但是,如果將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不加辨別,一概認定為個人責任財產,不利于平衡保護基于婚姻所產生的財產權利與普通民商事主體間的交易安全。

因此,韓某主張案涉股權系馬某1生前與韓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具備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墾豐公司關于案涉股權并非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缺乏理據,不能成立。原審判決對馬某1生前登記在自己名下股權之夫妻共同財產性質未作明確認定,亦未直接確認案涉公證書的效力,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不當,應予糾正。

二、韓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取得系爭股權。

首先,人民法院凍結本案股權時夫妻共同財產關系已經終止。馬某1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上海高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保全韓洪、馬某寧繼承的價值5000萬元的馬某1遺產,并于2021年1月凍結馬某1名下的案涉全部股權。即,在上海高院凍結案涉股權時,該股權雖然登記在馬某1名下,但是該股權之夫妻共同財產關系因馬某1的死亡而終止。本案不存在適用法釋〔2004〕15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前提,即“被執(zhí)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吨腥A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余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瘪R某1死亡,繼承開始。案涉股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中的一半應當分出歸韓洪所有,其余的股權作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處理,即便共有,也是繼承人對分割前馬某1遺產的共有;屬于韓某個人經析產應得的系爭股權,則不存在共有問題。原審判決未認定馬某1死亡具體時間這一關鍵事實,亦未將韓某個人財產與馬某1的遺產加以區(qū)分,徑直援用上引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適用法律錯誤。

其次,案涉股權一半歸韓某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經公證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該項公證的除外?!表n洪提交的(2020)京國信內民證字第040xx號、第086xx號兩份公證書均由公證機構依法出具,并對歸韓某個人所有的股權作出公證。墾豐公司未舉示足以推翻該公證事實的相反證據,也未提出該股權分割安排無效事由,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證的事實作出認定并依法確認其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應當認定登記在馬某1名下北京豐年公司70%股份一半的產權份額歸韓洪所有,登記在馬某1名下寶恒公司90%股份一半的產權份額歸韓洪所有。韓某主張登記在馬某1名下黑龍江豐年公司60%股份一半的產權份額歸其所有,雖未經公證,但股權歸屬情形與前述兩公司一致,亦應作出相同認定。原審判決以“債權人墾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該(公證)分割安排,而就黑龍江豐年公司股權分割也未達成過協議”為由,適用法釋〔2004〕15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亦有不當。

再次,韓某無需另行提起析產訴訟。上海高院依據法釋〔2015〕10號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guī)定,凍結馬某1名下的案涉股權。確認系爭股權之歸屬是判定其可否排除凍結措施的邏輯前提。依據本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確認系爭股權歸屬可以在執(zhí)行異議之訴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韓某已經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應當釋明并依法審判。原審判決對執(zhí)行程序與訴訟程序功能未予區(qū)分,亦未識別執(zhí)行規(guī)范與裁判規(guī)范,直接套用法釋〔2004〕15號司法解釋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要求韓某在本案訴訟之外,另行提起析產訴訟,程序流于空轉,徒增訴累,既不符合該司法解釋規(guī)定,也有違集約利用訴訟資源之目的,適用法律確有不當。

終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不得凍結寶恒公司45%股權、北京豐年公司35%股權、黑龍江豐年公司30%股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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