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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zhí)行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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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要求公司為股東的個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時間:2022-03-16 來源:貴陽執(zhí)行律師網 瀏覽:783次

裁判要旨:當公司作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情況下,應承擔連帶責任。當公司不是案件債務人和被執(zhí)行人,債權人主張公司為股東個人債務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一、二審法院未就公司與股東是否存在財產混同進行認定并無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申283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申請執(zhí)行人):鄲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住所地河南省鄲城縣新華路與世紀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馬聯(lián)合,該聯(lián)社理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馮朋飛,北京市中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苗苗,北京市中咨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執(zhí)行案外人):海南中星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谑旋埲A區(qū)濱海大道**復興城****。

法定代表人:付看看,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經理。

原審被告(被執(zhí)行人):王紅彪,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漢族,中國香港居民,住址不詳。

原審被告(被執(zhí)行人):賀華,女,1973年11月16日生,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原審第三人(被執(zhí)行人):河南博源企業(yè)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工字路****div>

法定代表人:馬福生,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第三人(被執(zhí)行人):河南鄲淮公路建設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鄲城縣城西工業(yè)區(qū)div>

法定代表人:宋麒,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審第三人(被執(zhí)行人):旺世中星國際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工體東路**樓**樓**C2024div>

法定代表人:王文華,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原審第三人(被執(zhí)行人):馬福生,男,1974年5月29日生,漢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qū)。

原審第三人(被執(zhí)行人):王俊榮,女,1973年9月12日生,漢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陽區(qū),系馬福生之妻。

再審申請人鄲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以下簡稱鄲城信用社)因與被申請人海南中星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南中星公司),以及原審被告王紅彪、賀華,原審第三人河南鄲淮公路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鄲淮公路公司)、旺世中星國際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世公司)、河南博源企業(yè)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源公司)、馬福生、王俊榮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豫民終1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鄲城信用社申請再審稱,一、一、二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一)鄲城信用社已經提交證據證明涉案查封財產系王紅彪名下財產,但原審判決僅依據表面登記情況否認刑事案件查明事實,屬認定事實錯誤。鄲城信用社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海南中星公司為王紅彪操控的實體企業(yè),不具備獨立的財產,其名下的財產權益均由王紅彪享有,故執(zhí)行中查封海南中星公司名下財產并無不當。(二)海南中星公司偽造股權轉讓協(xié)議,更換股東和法人,其逃避執(zhí)行意圖明顯。案涉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王紅彪簽名與檢察機關調查筆錄中王紅彪的簽名不一致,股權轉讓協(xié)議系偽造。由此可以看出,海南中星公司為逃避執(zhí)行,惡意變更股東,為民事案件的執(zhí)行制造障礙。(三)一、二審法院未準許鄲城信用社對本案關鍵性證據的調取申請不當。(四)海南中星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是案涉被查封房產的合法權利人。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鄲城信用社提起本案訴訟的法律基礎系公司財產和公司實際控制人王紅彪個人財產混同,海南中星公司實為被執(zhí)行人控制的實體,而非獨立法人,海南中星公司已淪為被執(zhí)行人王紅彪個人工具。二審判決認為王紅彪與海南中星公司是否財產混同屬另一法律關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申請執(zhí)行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應查清被執(zhí)行財產的實際權利人,不能僅以表面登記和外觀權利為判斷依據。(二)王紅彪、海南中星公司在本案中逃避執(zhí)行的目的和行徑十分清晰,且至鄲城信用社申請再審之時,海南中星公司己發(fā)生第二次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變更,進一步說明王紅彪、海南中星公司為強制執(zhí)行制造障礙。(三)二審判決要求鄲城信用社通過另行起訴方式解決財產混同問題,不僅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而且將導致鄲城信用社喪失救濟權利。由于海南中星公司多次更換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實質上己無法通過訴訟程序恢復原狀。三、鄲城信用社提交海南中星公司《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作為再審申請新的證據。擬證明被申請人在法院查封后惡意逃避執(zhí)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申請再審,請求本院再審本案,并依法改判。

海南中星公司、王紅彪、賀華、鄲淮公路公司、旺世公司、博源公司、馬福生、王俊榮未向本院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被查封房產均登記在海南中星公司名下,故海南中星公司系案涉被查封財產的權利人?!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司是企業(yè)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痹撘?guī)定表明公司的財產屬于公司,公司以其自身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案涉被查封房產均登記在海南中星公司名下,依法屬于海南中星公司所有。海南中星公司不是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35號案件的被執(zhí)行人,鄲城信用社主張以海南中星公司名下財產為王紅彪個人債務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執(zhí)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條規(guī)定:“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的財產,申請執(zhí)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睆那笆龇梢?guī)定可以看出,當公司作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在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情況下,應承擔連帶責任。而本案中,海南中星公司不是(2016)豫民初35號案件債務人和被執(zhí)行人,鄲城信用社主張海南中星公司為王紅彪個人債務承擔責任沒有法律依據。鄲城信用社再審申請主張一、二審法院未就海南中星公司與王紅彪存在財產混同的事實進行認定,因公司為股東的個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一、二審法院未就海南中星公司與王紅彪是否存在財產混同進行認定并無不當。再審審查中,鄲城信用社將海南中星公司《企業(yè)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作為再審申請新的證據向本院提交,欲證明海南中星公司兩次變更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系惡意逃避執(zhí)行。本院認為,因公司為股東的個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前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待證主張,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結論,依法不屬于再審申請新的證據。

綜上,鄲城信用社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應當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鄲城縣農村信用合作聯(lián)社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李相波

審判員  寧 晟

審判員  關曉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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